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0876714号“泰康健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855号
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76714号“泰康健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582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3430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上不相近,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中,恳请暂缓复审本案。第296910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1095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1095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6910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6910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6911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96911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96911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96911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66911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96911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96912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96912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96912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96912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296912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296912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所有人已签署《共存同意书》,上述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同意书》原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九所有人“泰康之家(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引证商标五仍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仍处于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七、八、十、十四至十六、十八、十九已被我局初步审定在医用保健袋、中药袋、药枕、产包、兽医用药、厕所除臭剂、兽医用制剂、卫生巾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因此,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至八、十、十四至十六、十八、十九所有人“泰康之家(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十、十四至十六、十八、十九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十、十四至十六、十八、十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二、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