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2247194号“TIH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362号
申请人:武汉太和巽捷数字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商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47194号“TIH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12406号“天酷TIHOO”商标、第15852690号“台鸿TIHO”商标、第5732594号“TI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TIHO”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TIHO”、引证商标三“TIHOO”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卫星导航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扬声器、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扬声器、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卫星导航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