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3186347号“狼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373号
申请人:河南省狼牌轮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86347号“狼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特征,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紧密联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77102号“W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32620号“沃樂夫 W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44890号“W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56421号“WOLF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578159号“沃尔夫 W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824002号“W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狼牌”与引证商标一文字“WOLF”(可译为“狼”)、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文字“WOLF”(可译为“狼”)、引证商标三文字“WOLF”(可译为“狼”)、引证商标四文字“WOLF”(可译为“狼”)、引证商标五显著部分文字(可译为“狼”)、引证商标六文字“Wolf”在含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质量控制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提供工程技术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程师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技术工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气工程领域的设备检测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质量控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检测、质量控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