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代烤串SHIDAIKAOCHU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3765612号“时代烤串SHIDAIKAOCHU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169号

       

      申请人:袁福现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65612号“时代烤串SHIDAIKAOCH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0054号“时代及图”商标、第29114170号“00时代LINGLINGSHIDAI及图”商标、第32398606号“ME时代”商标、第17624124号“时代及图”商标、第22907228号“时代及图”商标、第30917070号“时代TIME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其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均包含文字组合“时代”,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家禽(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蛋、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五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