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5482685号“PMI PRESS METAL”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40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项目管理协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482685号“PMI PRESS META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729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项目管理协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项目管理协会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恳请贵局依法调取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并将有关证据转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同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对是否超期提交证据进行核查,依法维护申请人的权利。综上,申请人恳请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及其"PMI PRESS METAL"等系列商标所获荣誉列举;
2、被申请人对"PMI PRESS METAL"等商标的活动照片及对应发票;
3、被申请人销售"PMI PRESS METAL"等品牌产品发票;
4、被申请人在北京、西安等地使用复审商标宣传推广"阿克鲁"产品现场照片、展会活动服务合同及对应发票;
5、被申请人宣传"阿鲁克"的发票及合同;
6、被申请人销售"阿鲁克"产品的相应合同及发票;
7、2015及2016年被申请人设计的阿鲁克产品宣传推广图册。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无商标、或显示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或未在指定时间内、或未提供实际履行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指定服务在指定时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持续的实际商业使用。因此,申请人恳请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佛山澳美铝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广告宣传栏的制备;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技术展览;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广告设计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变更至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进出口代理;广告设计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联性。证据2中,部分为自制证据,部分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内;或并非对复审商标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3中,合同及发票显示销售产品为铝型材,且形成时间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内。故证据3不能证明系对复审商标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证据4中,展会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且不能证明系在复审商标核定服务上的使用,现场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5中所显示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6中,合同及发票显示的产品为铝合金建筑型材,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证据7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上述指定期间内在进出口代理;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