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3068874号“金冠银河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924号
申请人:庄妙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咕咕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68874号“金冠银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13135号“金湖银河”商标、第26176680号“金银河”商标、第11167329号“金銀河”商标、第3489804号“鲁犇LUBN及图”商标、第4851726号“宏欣及图”商标、第6697998号“金粟山JINSU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金冠银河”及图形组成,根据中国公众的一般认读习惯,文图组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通常为消费者认读、记忆商标的主要依据。申请商标文字部分“金冠银河”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金湖银河”、引证商标二文字“金银河”、引证商标三文字“金銀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人食用的去壳谷物;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谷粉;面粉”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年糕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米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糕点;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