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5239534号“麦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932号
申请人:河南麦喆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普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39534号“麦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87866号“麦喆MAIZHE”商标、第12727417号“唛喆maillj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其权利状态不稳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9625号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77期《商标公告》,故其已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麦喆”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麦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旗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长袜;西服袋巾;领结;腰带;童装”复审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