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4633391号“骑驴甄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927号
申请人:广州爱奇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33391号“骑驴甄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91072号“骑驴”商标、第16806105号“骑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经查询,已有与本案引证商标一更为近似的“骑旅”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已在其他类似注册了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在地域范围区分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构成混淆。四、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并没有实际经营,引证一已被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五、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当中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公司信息、引证商标一商标流程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6774号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84期《商标公告》,故其已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骑驴甄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骑驴”,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手机应用软件提供出租车预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出租;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陆路运输;旅行陪伴;旅行预订;安排旅行;组织旅行;旅行信息”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