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鹅开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29865373号“企鹅开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737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65373号“企鹅开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02689号“企鹅”商标、第12477214号“企鹅”商标、第1444535号“企鹅”商标、第17414259号“企鹅图书PenguinBooks及图”商标、第1444534号“PENGUIN”商标、国际注册第993811号“PENGUIN”商标、第13594931号“PENGU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多件包含“企鹅”商标的案件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涉及申请人财务状况,属于商业秘密,申请人要求不公开裁决文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申请人公司官网介绍、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包含文字“企鹅”的商标信息、相关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壳、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智能手机用壳、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企鹅开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四显著识别文字“企鹅”,引证商标五至七英文“PENGUIN” (译为“企鹅”),上述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另,本决定书中并未涉及申请人所提及的商业秘密,其要求不公开裁决文书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用壳、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