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M.I.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4826418号“A.M.I.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152号

       

      申请人:保定京珠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26418号“A.M.I.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2223号“AM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拖拉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