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1811335 - 商评字[2020]第0000030732号 - 申请人:中消云(北京)物联网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181133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732号

       

      申请人:中消云(北京)物联网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18113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9826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218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且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完全相同或类似,故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推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书、发票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4750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