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羊木米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3746436号“鱼羊木米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521号

       

      申请人:李瑞贤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46436号“鱼羊木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在先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700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7603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465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显著识别部分、图形、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