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9727129号“BOGELI 泊格丽”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42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虞位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27129号“BOGELI 泊格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057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虞位娟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取得复审商标的专用权之后,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其家人经营在服装、袜等商品上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在服装;领带;袜;围巾;鞋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打印件或原件):
1、商标转让证明;
2、被申请人授权义务市向峰袜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复审商标详细信息;
4、复审商标袜子产品图片及实物;
5、复审商标服装产品图片;
6、袜盒及袜标产品购销合同、发票(经公证)及包装印刷履行证明;
7、复审商标品牌裤子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经公证);
8、复审商标品牌袜子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经公证)。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的三年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应不予采信。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上海哥盾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5年9月21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婴儿全套衣;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帽;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虞位娟(即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服装;袜;鞋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许可给义务市向峰袜业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证据7和证据8中,产品购销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及裤子;袜商品,并有发票与之佐证。证据4、5标有复审商标的裤子;袜产品图片,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裤子;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鉴于被申请人使用商品裤子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中,均未涉及其在鞋;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帽;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鞋;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帽;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袜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