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2980518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363号
申请人:阿齐兰•宾•阿布杜拉•艾孜兹•阿齐兰兄弟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051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申请放弃指定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149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85985号“尼德洛NEEDEL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词条解释、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阿拉伯头巾商品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问题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阿拉伯头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阿拉伯头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围巾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关于申请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