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味先肠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26426596号“味先肠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254号

       

      申请人:广州味先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领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兴化市灿烂的兽小吃店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26426596号“味先肠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味先肠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对其拥有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属于不以商标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味先肠粉”商标的广告宣传及销售使用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铃声多多”商标的无效宣告案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07月27日通过第165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07日经商标局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
      2、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尤其在第29类、第35类、第43类商品及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第31423495号“MOVO GELATO”商标、第30837444号“麦兜”商标、第30288082号“老莫”商标、第30161755号“李维斯”商标、第26668166号“阿里”商标、第27210714号“阿里巴巴”商标等多件他人知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味先肠粉”商标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等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商标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在餐厅等服务上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味先肠粉”商标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味先肠粉”商标恶意抢注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以商标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根据该项法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以使用为目的。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表明,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尤其在第29类、第35类、第43类商品及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第31423495号“MOVO GELATO”商标、第30837444号“麦兜”商标、第30288082号“老莫”商标、第30161755号“李维斯”商标、第26668166号“阿里”商标、第27210714号“阿里巴巴”商标等多件他人知名商标,总数达到二百余件,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被申请人作为餐饮行业经营者,在餐饮相关服务上大量注册囤积其它行业商标,且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