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23738404号“梳乎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253号
申请人:广州梳乎日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星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童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23738404号“梳乎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梳乎”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梳乎”商标极为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无实际使用需要,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申请人“梳乎”商标的标识照片及网络截图;
3、申请人的部分协议及授权书复印件;
4、申请人的品牌手册复印件;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08月27日通过第166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4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电视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的“梳乎”商标并未进行申请注册,其在案亦未能具体明确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故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的“梳乎”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申请人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梳乎”文字作为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等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申请人另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其提交的“梳乎”商标的照片、网页截图、部分协议及授权书的形成实际均为2018年期间,品牌手册属于自制证据,亦无具体形成时间。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将“梳乎”文字作为其商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等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仅就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囤积并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