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18323369号“杜邦德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405号
申请人:E.I.内穆尔杜邦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磐安县鑫王木业家具厂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8323369号“杜邦德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杜邦/DUPONT”为申请人持有的驰名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其注册使用在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将误导公众,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可能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驰名商标列表、法院判决、商标异议裁定、使用宣传材料、所获奖项、声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货物展出;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电视广告;广告;商业橱窗布置服务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准予注册。2018年04月28日注册公告。
2、申请人援引的第75591号“杜邦”商标、第75592号“DU PONT”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和森林的化学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3、2004年,申请人“DU PONT”商标曾在异议程序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在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和森林的化学品等商品上获得保护。2006年,申请人“杜邦”商标曾在异议程序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在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和森林的化学品等商品上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以及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我局认为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和森林的化学品等商品上的“杜邦”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在中国大陆地区长期广泛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文字“杜邦德堡”完整包含申请人“杜邦”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和森林的化学品等商品亦具有一定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认为标识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者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