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臨門 锦绣丝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4229353号“福臨門 锦绣丝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314号

       

      申请人: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29353号“福臨門 锦绣丝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商品上申请复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94793号“福临门”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申请在先的第30129686号“锦绣银杏林”商标、第21425956号“锦绣惠来”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仅对“米”一项商品申请复审,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商品上申请复审,则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米”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认读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商品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