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锦旗袍之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0820573号“黎锦旗袍之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740号

       

      申请人:东方市文化馆
      委托代理人:海口汉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20573号“黎锦旗袍之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095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东方市于2017年被中国品牌年度人物峰会组委会授予“黎锦旗袍之乡”荣誉称号,申请商标蕴含深刻含义,申请人作为东方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的市属事业单位,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系受东方市人民政府委托,后续将由东方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许可予各个和东方黎锦、黎锦旗袍有关联的企业等单位,不存在申请人独占使用的事实,不会有失公允。东方市人民政府在很多大型活动上都向世人展示了东方黎锦旗袍,并受到诸多好评。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活动照片、荣誉证书;2.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档案;3.东方市人民政府关于“黎锦旗袍之乡”商标说明的函;4.类似情形商标的商标信息档案。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黎锦旗袍之乡”不易被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亦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新的评审意见提出如下复审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深刻含义,且经过申请人及东方市政府的大力宣传与推广,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及东方市政府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一般消费者能轻易识别,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的商标信息档案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黎锦旗袍之乡”与引证商标“黎錦尚品 LIJINSHANGPIN及图”(其中“錦”系“锦”的繁体字形式)均含有相同的文字“黎锦”,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以普通商标类型申请注册,“黎锦旗袍之乡”系荣誉称号,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为一家所独占有失公允,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申请商标“黎锦旗袍之乡”整体不易被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注册的情形。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及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