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浪SPR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5482655号“春浪SPR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918号

       

      申请人:碧浪日化科技(长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82655号“春浪SP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32307号“SPING及图”商标、第5061277号“春竹SPRING BAMBOO及图”商标、第22658374号“SPRING AUSPICIOUS及图”商标、第28426345号“AS SPRING AUSPICIOUS及图”商标、第11370205号“SPRLNG BEAUTY”商标、第26081679号“SPRING”商标、第34299748号“上林春SP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请求对申请商标亦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