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3121371号“五粮糟香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798号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21371号“五粮糟香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拥有“五粮液”等四件中国驰名商标,在行业内享誉盛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90552号“五粮及图”商标、第1478174号“五粮”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网络搜索信息等证据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五粮糟香饼”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五粮”,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馅饼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