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技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5808913号“国民技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886号

       

      申请人: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08913号“国民技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01503号商标、第3314318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二状态不确定,恳请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国民技术”商标,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商业信誉的延续。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已注册的第13613633号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异议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已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获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电动调节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电动调节装置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动调节装置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国民”属于具有政治含义的文字,该文字用作商业标识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申请人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