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19405271号“TOCIBA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875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东芝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郁南县虎豹电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2日对第19405271号“TOCIB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TOSHIBA”商标和商号在世界各地尤其是中国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推广,在市场上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00143号“TOSHI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7134号“TOSHI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42816号“TOSHI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783035号“TOSHI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申请人在第9类“电视接收机、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的第148005号“TOSHI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是世界知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理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5、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该商标注册若被核准并付诸使用,必然会带来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主要产品简介;
2、申请人企业运营及规模情况、在中国的销售情况、在华主要机构等证明材料;
3、申请人商标的注册信息;
4、申请人广告宣传、新闻报道证据;
5、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6、在先案例及相关决定、裁定;
7、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磁线、电线圈、电站自动化装置、电解装置、蓄电池箱、原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点火用电池、蓄电瓶、电池”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电线和电缆、蓄电池、电池、电解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电视接收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另查,引证商标五于2008年在我局商标评审案件中被认定为在电视接收机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之间的权利冲突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磁线、电线圈、电站自动化装置、电解装置、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线和电缆、电池、电解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TOCIBAL”与引证商标一至四“TOSHIBA”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人“TOSHIBA”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且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其字号权,我局认为,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争议商标“TOCIBAL”与申请人字号“TOSHIBA”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