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5196588号“金奇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002号
申请人:江门市食得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96588号“金奇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07999号“金祺香 JQ”商标、第1378911号“金奇”商标、第28803600号“金绿奇香”商标、第28498019号“奇香”商标、第22089576号“奇香 KEE HEONG SINCE 198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如若不予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官网、微博、天猫店铺、微信公众号、抖音平台截图;商标注册证;产品包装图、产品检验报告、荣誉;展会现场图、宣传册、海关出口报关单、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糖;月饼”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