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662955 - 商评字[2020]第0000028817号 - 申请人: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5662955号“好大夫在线互联网医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817号

       

      申请人: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62955号“好大夫在线互联网医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74939号商标、第263528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53111号商标、第35531445号商标、第355365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五)现权利不确定。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信息、媒体报道、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经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予以无效宣告,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四、五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并存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者并存使用在动画片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由汉字“好大夫在线互联网医院”构成,与申请人名义“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存在实质性差异,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