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里滴吊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1545612号“山里滴吊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803号

       

      申请人:安徽小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寨将军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1545612号“山里滴吊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55320号“小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97025号“吊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71202号“山里味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在先一直使用“小吊”相关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且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相关商标及在先裁定;
      3、标有“小吊”标识的酒类产品照片;
      4、“小吊”酒酿造及检测的相关资料;
      5、申请人对“小吊”商标使用宣传资料
      6、申请人及“小吊”商标相关报道、展会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准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白兰地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文字“山里滴吊锅”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或误认。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地处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且为同行业经营者,更加剧了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山里滴吊锅”与申请人字号“小吊”在文字构成上有所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不致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引证的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