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2455561号“踏歌 TA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255号
申请人:深圳杰视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优越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55561号“踏歌 TA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71039号“踏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24590号“T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11月13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注册,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钟表及计时仪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专用支架、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钟表及计时仪器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专用支架、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