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3125238号“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346号
申请人:格里芬科技公司;格里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乐响福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日对第23125238号“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912257号“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39232号“GRIFFIN 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及网站相关介绍;申请人及商标获奖及排名信息;申请人推出新图标的相关报道;申请人产品及包装照片;申请人域外的商标注册信息;《作品登记证书》;深圳杰美特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信息及其出具的证明、货物订单等;海关进出口单据、发票等;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相关网页、申请人使用其商标的视频网页截图;互联网搜索引擎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搜索结果;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相关报道;被申请人及其申请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引证商标转让的相关信息;相关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池、电池充电器、变压器、电插头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28年5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遥控装置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8559722号“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裁定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上述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电池、电池充电器、变压器、电插头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遥控装置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一般不判定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的著作权,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述的“G图形”(以下称涉案作品),经过设计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推出新图标的相关报道、《作品登记证书》中显示,涉案作品于2009年创作完成,其创作完成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结合申请人提交的“G图形”商标在美国的注册登记信息显示其申请和首次使用日期亦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我局认定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参加展会、相关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作品已公开发表,被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再次,争议商标“G图形”与涉案作品在表现形式、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显示的商品多为移动电子设备保护套等相关商品,其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电池、电池充电器、变压器、电插头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合申请人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