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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179022号“G&H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722号

       

      申请人:德意志空间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79022号“G&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60747号“雅蜜 G&H Am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88974号“H&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84056A号“家里的黄金 H&G Household GO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611050号“C&H Handmade Gl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盆(容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塑料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均含“G&H”,且与引证商标二、三主要识别的字母部分“H&G”及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C&H”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