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3605212号“SMLY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283号
申请人:温州联盈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荣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章永建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3日对第23605212号“SML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第100377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属于浙江省温州市,两地仅相距61.7公里,依合理推理被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的存在,仍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联盈公司简介;企业荣誉、信誉;申请人企业纳税证明、利润表、资产负债表;部分销售合同、汇款证明;淘宝、京东上的销售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足球鞋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本案中,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设计理念、显著识别部分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足球鞋、鞋、帽子、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虽分属第25类商品不同群组,但均属于常见的服饰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叠性,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已构成相同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综上,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所指抢注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和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是指未注册商标,而本案引证商标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其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本案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