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谱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7151357号“谱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521号

       

      申请人: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东佳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17151357号“谱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谱尼”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5333810号“谱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基本相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质量检测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同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申请人商标持续使用证据;
      3、申请人2012年-2014年主要经济指标、纳税证明;
      4、服务合同、发票;
      5、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6、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7、申请人获得的证书;
      8、申请人维权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8日申请,于201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实验室分析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2、引证商标由上海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8日申请,于200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质量检测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2011年8月13日转让予谱尼测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申请人“谱尼”商标早在2004年就已投入使用,并持续至今,其服务对象涉及天津、广东、北京、河北、陕西、上海等全国多个省市,并被相关行业研究报告报道。
      4、申请人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其营业收入、利润、纳税等均有较高数额,其经营状况良好。同时在相关行业申请人销售额位居前列,申请人申请并获得了多项发明专利,取得了众多资质认定证书,参加了相关行业标准的修订,并进行了广告宣传。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我局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判断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等因素,依据上述查明事实3、4,申请人提交的行业协会证明、服务合同、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在“质量检测”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实验室分析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质量检测”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均有密切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进而导致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商标在质量检测服务上的知名度证据,无法证明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依《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