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ject Gla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7926811号“Project Glas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826号

       

      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洪芒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1日对第27926811号“Project Gla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同时提供网络广告、软件、电子邮件、Android便携设备操作系统、手机、“Google Project Glass”(谷歌眼镜)佩戴式便携设备等商品和服务。申请人在全球互联网领域广大公众所知晓,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驰名,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二、“Project Glass”(又称为“Glass”)是申请人于2012年6月发布的一款“拓展现实”的智能眼镜,该设备具有和智能手机一样的功能,可以通过声音控制拍照、视频通话和辨明方向,以及上网、处理文字信息和电子邮件等。申请人Project Glass设备一经发布便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Project Glass”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115854号、第12840341号“Gl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且双方商标的指定商品/服务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继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四、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和第35类相关商品和服务上抢注了“Google Project Glass”商标,其显然对申请人的商标极为熟悉,并且具有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违反了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良善商业道德,易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风气,从而损害公众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一个U盘,内含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工商报关于申请人的商号及主商标“Google”2007年及2009年两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公告;
      2、申请人世界排名情况及维基百科、百度百科有关“google”词条解析页面;
      3、申请人“Google Glass”等宣传使用、媒体报道等相关知名度证据;
      4、“Project Glass”百度百科页面;
      5、引证商标一、二信息;
      6、被申请人第28051146号“Google Project Glass”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6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11月21日的第1624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8年11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Google Glass”等产品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Project Glass”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