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EPMI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8934753号“DEEPMIN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823号

       

      申请人:渊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思考人工智能机器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1日对第7类商品上的第18934753号“DEEPMI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立于2010年,属于全球著名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谷歌公司,是全球领先的人工智能企业。早在2015年9月申请人已取得了“DEEPMIND”的在先商标权(欧盟商标号:014527931)。申请人AlphaGo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DEEP MIND”作为申请人主商标和字号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固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广泛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作为人工智能的同行业者,除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DEEPMIND”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一定恶意,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一个U盘):
      1、网络媒体有关申请人公司DEEPMIND的介绍文章;
      2、申请人欧盟第014527931号“DEEPMIND”商标信息及中文翻译;
      3、收购申请人的媒体报道;
      4、媒体对申请人DEEPMIND及其产品“ALPHAGO”的报道;
      5、相关行政决定书;
      6、有关申请人在医疗系统等方面进行应用的媒体报道;
      7、有关以人工智能为基础的机械手的报道;
      8、被申请人官网介绍及部分报道;
      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0日在第7类馒头机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6月21日的第1556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7年6月20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申请人援引法条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网络宣传介绍等在案证据部分或未显示时间,或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或未显示申请人名义,且多涉及人工智能领域,并未涉及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馒头机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DEEPMIND”作为字号和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馒头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馒头机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和用途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