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9534819号“顶尖美业 DING JIAN MEI
Y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821号
申请人: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咕咕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顶尖美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1日对第19534819号“顶尖美业 DING JIAN MEI Y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税控收款机、POS、衡器和打印机制造商。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同类别服务中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17478号“顶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若争议商标继续有效,必将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一张光盘,内含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顶尖”品牌所获荣誉;
2、申请人特许经营及经销合同、销售发票、收款单据、门头照片等;
3、国内外参展照片及发票、广告投放及网站建设等宣传推广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5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户外广告;广告;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商业管理辅助”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之后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8月21日的第1564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7年8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商业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会计”服务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现在“人事管理咨询;职业介绍所;照相复制;计算机数据信息分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体现为申请人将“顶尖”商标用于第9类收银机、POS机等产品上的宣传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申请人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