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豹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1483914号“虎豹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148号

       

      申请人:江苏虎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慧瑞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21483914号“虎豹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虎豹”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申请人在先注册了多件“虎豹”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虎豹HUBAO”系列商标及产品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在1999年被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0877号“虎豹及图”商标、第758841号“虎豹HUBAO及图”商标、第1009372号“HUWANG及图”商标、第1816297号“虎豹HUBAO及图”商标、第6732061号“虎豹之家HU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基本情况证明;
      2、“虎豹”系列商标在先注册证明;
      3、申请人“虎豹”系列商标2013-2015年部分销售证明及广告宣传证明;
      4、申请人及“虎豹”系列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5、申请人“虎豹”系列商标维权记录;
      6、被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及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服装”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衬衫、服装”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四在2007年、2010年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有所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虎豹星”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汉字识别部分“虎豹”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存在密切关联,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已在“服装”等商品上具备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虎豹星”与申请人商号“虎豹”未构成高度近似,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