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沃Bonwa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1148837号“品沃Bonwar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350号

       

      申请人:深圳市沃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知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恒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对第21148837号“品沃Bonwa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29227号“沃品wop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72426号“沃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46399号“沃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272570号“新沃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9997361号“品沃 Bonware”商标等因涉嫌伪造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已被宣告无效,申请人怀疑被申请人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供了虚假营业执照,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获得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有关第9997361号“品沃 Bonware”商标、第13633125A号“沃品”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0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计算机用套、掌上电脑、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28年1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发光标志、变压器、电池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9997361号“品沃 Bonware”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裁定其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对上述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17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4、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为:510107601227610,名称为:武侯区王恒电子产品经营部,经营者:王恒,经核实上述营业执照信息真实有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计算机用套、掌上电脑、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发光标志、变压器、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一般不判定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虽然我局曾在第9997361号“品沃 Bonware”商标无效宣告等案件中裁定其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对上述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本案中,如我局审理查明4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真实有效,在案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