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9279163号“木偶城堡”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03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露娉
委托代理人:温州金点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彭黎丽
申请人因第9279163号“木偶城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3495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供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对复审商标指定的服务等商品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1、商标流程信息;2、个体户信息;3、票据;4、产品图片;5、个人账户明细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由李不凡于2011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茄克(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周露娉。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提现了复审商标及使用商品短袖T恤、短袖等,且形成时间处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内。鉴于短袖T恤、短袖商品和服装、茄克(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短袖T恤、短袖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复审商标核定的服装、茄克(服装)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除服装、茄克(服装)以外的鞋、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装、茄克(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茄克(服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