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109656号“EPIC FUTUREPROOF”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730号
申请人:艾匹克系统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冠和权(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09656号“EPIC FUTUREPROO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30568号“EP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8460号“EP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79212号“夢回長安 史诗 EP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06103号“EPIC FUTUREPROO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132225号“EP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176053号“EPIC 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495443号“EPIC ENERGY POWER INTELLIGENT CONTR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430951号“EPIC 88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引证商标四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一、引证商标四被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现处一审中,该裁定尚未生效。
二、引证商标六、八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六、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三、引证商标七被我局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在“电子记事器;纤维光缆;遥控装置”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七在除“电子记事器;纤维光缆;遥控装置”以外的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字门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纤维光缆;遥控装置”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字门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五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含“EPIC”,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可由引证商标一、二 、三、五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