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国际注册第1396349号“FAULHABER GROU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096号
申请人:DR. FRITZ FAULHABER GMBH & CO. K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96349号“FAULHABER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91093号“FAULHA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插头连接器”商品应属第9类,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尚处于诉讼程序,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插头连接器”商品,根据其功能、用途应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9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作为设备和装置的静电工业机器;印刷电路板加工机器;光学冷处理设备;静电消除器(机器);眼镜镜片加工设备;不属别类的上述产品的零部件和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电路板处理机;光学冷加工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外文“FAULHABER GROUP”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插头连接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