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2997081号“天蝎部落”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98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倍耐力轮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997081号“天蝎部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724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向佛山市猎酷汽车配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出具的授权书;
2.被申请人和被许可人与上海阑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票、途虎养车网订货单、用户评价;
3.被许可人与上海宁彤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渠道经销合同、发票、店面销售截图;
4.被许可人与广州市在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渠道经销合同、发票;
5.“天蝎部落”产品天猫旗舰店销售详情及截图;
6.被申请人广告宣传订单、发票;
7.“天蝎部落”产品包装印刷单、包装盒、标签及说明书;
8.“天蝎部落”品牌店铺图片、宣传册;
9.被申请人企业简介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核定商品,或为自制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申请注册,2014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12类汽车减震器等商品上。2018年1月3日经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9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3日授权被许可人长期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4为被申请人和被许可人与上海阑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宁彤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在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在指定期间内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后视镜、汽车电动踏板、汽车电动尾门等产品,并有销售发票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汽车两侧脚踏板、后视镜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减震器、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与实际使用的汽车两侧脚踏板、后视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后视镜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原材料、制作工艺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汽车轮胎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汽车轮胎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汽车轮胎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后视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