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2319681号“胜盾SHENG DU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207号
申请人:福建省胜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泉州胜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19681号“胜盾SHENG D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592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38964号商标、第123406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使用图片、收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被裁定维持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近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晶(玻璃制品)、水晶工艺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晶(玻璃制品)、水晶工艺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