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壹品 文化综合服务平台 COMPREHENSIVE SERVICE PLATFOR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8081808号“新华壹品 文化综合服务平台

    COMPREHENSIVE SERVICE PLATFOR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640号

       

      申请人:江西新华壹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南昌分所
      被申请人:斯沃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玖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5日对第18081808号“新华壹品 文化综合服务平台 COMPREHENSIVE SERVICE PLATFOR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2015年,申请人就已经在江西省各地宣传发展新华壹品文化综合服务平台这一项目。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工商登记信息、相关报道、宣传海报、店面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产品和包装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江西斯沃德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经变更,争议商标所有人现为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 情形。
      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宣传海报、店面照片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相关商品领域在中国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相关报道、宣传海报、店面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此外,鉴于申请人未引证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