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6561718号“韦小宝”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68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乐亭县亮晶晶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扬州恒源堂参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561718号“韦小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227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扬州恒源堂参茸有限公司委托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15年04月24日至2018年04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扬州恒源堂参茸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乐亭县亮晶晶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第6561718号第35类“韦小宝”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申请人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以及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及许可人签订的合同、收据、图片;2、被申请人作为委托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书、收据、图片;3、连锁店加盟合同、收据、图片;4、委托代理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及发票、出货单;5、印刷合同书、收据、图片等。
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0年7月13日。
2、除本案复审商标以外,申请人在第21类、第44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第16类、第28类、第30类、第20类分别申请注册了“鹿鼎记韦小宝”商标。在第15类、第31类、第5类、第6类、第34类、第8类分别申请注册了“韦小宝”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许可合同只能说明商标的授权情况,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还必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许可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收据、图片均为自制证据,缺乏证明力,其中合同没有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图片不能显示客观形成时间及复审商标。证据2、3、5均为自制证据,缺乏证明力,证据2、5中的合同为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为其制作广告合同及印刷合同,证据3为连锁店的加盟合同,涉及的内容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无关,且被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分别注册了“鹿鼎记韦小宝”、“韦小宝”商标,故证据2、3、5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商业使用情况。证据4中的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及出口单均为自制证据,缺乏证明力,委托代理采购合同没有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采购合同及发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商业使用情况。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