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5216921 - 商评字[2020]第0000029242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杜婧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5216921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24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杜婧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邢台奥斯电动车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2169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553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在“电动运载工具;电动汽车;汽车;摩托车;小型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婴儿车”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实地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电动运载工具;电动汽车;汽车;摩托车;小型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婴儿车”部分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电动汽车;汽车;摩托车;小型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婴儿车”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事实,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未提交证据。
      经调阅,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按复审商标制作的软标、硬标及滴塑标实物;
      2.车辆出入证、名片、促销单、对联、合格证、宣传册原件;
      3.办公楼、销售卖场及车辆照片;
      4.大刀旗实物;
      5.青岛金奥传媒出版的《三轮车商情》2017年1月号期刊原件;
      6.东信传媒出版的《电动车实业商情》2017年3月第19期刊原件;
      7.锋镝传媒出版的《电动车》2018年7月、10月期刊原件;
      8.微信公众号手机截屏;
      9.广告制作合同原件。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证据多出自于河北奥捷斯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没有关系,缺乏关联性。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为了维持商标有效的象征性使用,且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电动汽车;汽车;摩托车;小型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婴儿车”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电动汽车;汽车;摩托车;小型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婴儿车;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2018年12月29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电动汽车;汽车;摩托车;小型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婴儿车”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河北奥捷斯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邢台奥斯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高同光。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是否在“电动运载工具;电动汽车;汽车;摩托车;小型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婴儿车”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许可使用,根据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证据中出现的河北奥捷斯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邢台奥斯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公司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且本案证据系由被申请人提交,故河北奥捷斯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相关使用可视为许可使用行为。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1、2、3、4或无证据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三年期间,且均为自制证据;证据9广告制作合同,无发票等证据佐证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证据5、6、7、8显示,在指定三年期间,《三轮车商情》《电动车实业商情》《电动车》共四本杂志期刊及“奥捷斯”微信公众号分别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显示的商品为电动汽车、电动三轮车等。综上,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的“电动运载工具;电动汽车”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电动汽车”商品及类似的“汽车;摩托车;小型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上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的“自行车打气筒;婴儿车”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自行车打气筒;婴儿车”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自行车打气筒;婴儿车”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3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电动汽车;汽车;摩托车;小型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自行车打气筒;婴儿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