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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870682H3 - 商评字[2020]第0000028678号 - 申请人: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6

     

    关于国际注册第870682H3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678号

       

      申请人: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CROCS, INC.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6日对第870682H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鳄鱼恤”、"CROCODILE"、“鳄鱼图形”系列商标已经持续使用多年,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实质损害和对申请人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及抢先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2279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07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028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991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005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及其产品的获奖资料复印件;
      2、申请人的报刊介绍及公司声明等资料复印件;
      3、申请人商标产品的时装发布会资料复印件;
      4、广告宣传使用资料;
      5、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资料及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主张的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在先案例;作品登记证书;广告宣传资料;宣传使用图片;荣誉资料;审计报告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例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的注册人为被申请人,2017年4月20日后期指定至中国,指定使用在第18类“行李箱和行李箱用扎带”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23日。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注册人为鳄鱼恤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8年7月20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为1993年5月25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为2004年8月3日,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期为2003年11月14日,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日期为2003年11月17日,注册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后期指定日期,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行李箱和行李箱用扎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及商标含义指代等方面近似,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因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