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国际注册第873725H号“CROC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677号
申请人: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CROCS, INC.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6日对第873725H号“CROC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鳄鱼恤”、"CROCODILE"、“鳄鱼图形”系列商标已经持续使用多年,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实质损害和对申请人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及抢先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97784号、第3528455号、第3528337号、第3212913号、第1636322号、第1636321号、第6189559号、第6444462号、第246898号、第246872号、第246850号、第4937066号、第6663555号、第246896号、第246870号、第246848号、第4937073号、第6770265号、第905474号、第3799119号、第3800564号、第54216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及其产品的获奖资料复印件;
2、申请人的报刊介绍及公司声明等资料复印件;
3、申请人商标产品的时装发布会资料复印件;
4、广告宣传使用资料;
5、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资料及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主张的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在先案例;作品登记证书;广告宣传资料;宣传使用图片;荣誉资料;审计报告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例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的注册人为被申请人,2016年8月18日后期指定至中国,指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2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外衣;服装;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鉴于各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二十一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至八、引证商标二十二的显著部分虽仅有一个字母之差,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仅要比较相关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还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相关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知名度、显著性、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最终看两商标共存是否足以达到市场混淆的程度。本案争议商标来源于申请人英文商号,并无不正当借用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意图,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的“CROCS”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大量、广泛使用,尤其在鞋类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鳄鱼恤”、“CROCODILE”、“鳄鱼图形”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CROCS”与申请人“鳄鱼恤”、“CROCODILE”、“鳄鱼图形”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对“鳄鱼恤”、“CROCODILE”、“鳄鱼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的注册未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