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essag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2525073号“iMessag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23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炫力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525073号“iMessag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752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基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使用情况的调查,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调阅,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与浙江银泰百货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书;
      2.被申请人与杭州汇德隆银隆世贸中心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书;
      3.产品包装袋购销合同及照片;
      4.被申请人签订的采购合同;
      5.领标、吊牌照片及送货单;
      6.店铺照片及产品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足球鞋等商品上。2018年7月27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1、2为被申请人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及经营合同,无发票等证据佐证合同内容已实际履行;证据3、4中相关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及证据5中的送货单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向他人进行了相关采购活动,属于投入市场的前期准备活动,不能证明载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且无发票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送货单为自制单据,证明力较弱,相关照片亦无时间要素;证据6店铺照片及产品照片无证据形成时间。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