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7346219号“小小益乐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636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强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益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对第17346219号“小小益乐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第6786335号“益纤多”商标、第6281229号“益生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联合使用声明、广告宣传照片、销售发票及销售清单、广告播出记录、荣誉证书、行政处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二、三持有人为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人无权就引证商标二、三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市场取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是原商标权利人湖南哈旺食品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益多星”系列商标的联合商标,其注册的目的在于自身合法权利的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联合使用声明可知,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二、三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亦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