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拉利”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570209号“法拉利”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35388号重审第000000072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安蒂丝纤维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35388号《关于第570209号“法拉利”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39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我局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50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招纸定制《合同书》、招纸产品送货单及与《合同书》金额对应的发票,仅能证明被申请人购买了印有复审商标的招纸,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是证明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的唯一直接证据,但其载明的购货方仅为一人,金额仅为150余元,其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翟晶晶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