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之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0922091A号“海之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266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5日对第20922091A号“海之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海之蓝”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江苏省,必然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
      2.审计报告、质量管理证书;
      3.申请人及其品牌荣誉证明、受保护证明;
      4.销售区域证明;
      5.广告宣传证明、媒体报道;
      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的防御性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抄袭模仿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具有实际使用的需求,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纳税证明、审计报告、年度报告;
      2.销售发票;
      3.公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照片及视频资料;
      4.实际使用及店铺照片;
      5.被申请人及其品牌荣誉证明;
      6.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理由及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极强关联性,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商标授权声明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宗教服装、服装绶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拥有大量“海澜”、“海澜之家”、“家之澜”、“海之家”、“海之澜”、“之海澜”、“澜之家”等系列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宗教服装、浴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相差甚远,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海之蓝”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宗教服装、浴帽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海之蓝”商标知名的酒(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制造工艺等方面相差甚远,关联性较弱。同时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名下拥有大量“海澜”、“海澜之家”、“海之家”等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海之澜”的注册申请与被申请人商号及其在先已注册的商标形成呼应,有其合理出处,且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其知名度便车的恶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鉴于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侯广超

    2020年03月02日